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银行“狗拿耗子”,难道“心怀鬼胎”?

2015年12月17日 下午5:34

广州市越秀区永泰路市民邹阿姨和老伴一直为一件事而头疼。她父亲去世后给他们留下了一笔22万存款,并立了遗嘱。但他们跑了银行多次,拖了近5年都拿不到,因为银行不认可这份遗嘱。银行相关负责人表示,老人有6个法定继承人,但是遗嘱里只有4个,只有公证遗嘱,才确保该遗嘱的唯一性。由于邹阿姨无法找齐亲人到公证处进行公证,目前双方仍就此事继续沟通中。

银行要求继承公证的新闻看得多了,每一次都引起舆论的不满。例如,西安的靳先生母亲生前存在银行的480元,要取就得先花1000元公证费。因为靳先生在苏州、新疆和西安还有5个兄弟姐妹,西安银行表示,需要其他5个兄弟姐妹先进行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》的公证。最后,不仅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建议靳先生“不要做此公证,不划算”,连银行都建议他放弃取款。

地方银行要求进行财产继承公证的依据主要是1993年的中国人民银行《关于执行〈储蓄管理条例〉的若干规定》,其中第四十条规定,存款人死亡后,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,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,储蓄机构凭此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。

应该说,银行的这一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。一是与《公证法》抵触。《公证法》第十一条规定,办理继承、财产分割、婚姻状况、亲属关系公证事项,属于公民自愿申请公证事项,不属于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。二是与《继承法》抵触。根据《继承法》,只要继承人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权,就合法有效,根本没有必须公证的要求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《继承法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,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。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,本人承认,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,也应当认定其有效。三是与《物权法》抵触。根据《物权法》,共有人作为连带债权人,任何一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银行这个债务人履行债务,至于谁去行使债权,这是债权人之间的事情,与银行无关。那么,作为银行这个部门的规章,与法律相抵触,也就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。

那么,公民死亡后,银行应该如何处置其存款的兑付?只需要根据银行正常的程序取款就行。根据我们平时的体会,只要死者家属持死者的存款凭证和死者的身份证,再带上代领人的身份证就可以取款。按照《物权法》的规定,只要能证明代领人与死者有亲属关系,是死者财产继承人之一就行了。像本文中的情况,邹阿姨只要持有死者父亲的存款凭证,带上自己的身份证,最多出具户口本或社区证明,证明自己是死者的女儿就行。至于死者两个继承人,他们会对财产分配有意见,那是继承人自己的事,他们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,哪怕打继承官司,都与银行无关。银行主动插手继承纠纷简直是“狗拿耗子”。

事实上,银行自己也是这么理解的,也知道只要自己是凭据兑付,继承人即使有纠纷也与自己无关。就在同一部中国人民银行《关于执行〈储蓄管理条例〉的若干规定》中,第四十条二项规定,“存款人已死亡,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,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,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,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,事后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,储蓄机构不负责任”。就是说,只要死者家属拿着存单都可以取款,银行是不负责任的。既然如此,银行为什么超越法律规定,不仅要财产继承的文书,还需要进行公证?我们甚至怀疑,银行故意违规设卡,并非为了客户的资金安全,而是心怀鬼胎,让死者亲属知难而退,最后放弃继承存款,而让银行成了实际的继承人。事实上,许多这样的情况都已发生,连银行也劝客户放弃继承呢。

中国人民银行《关于执行〈储蓄管理条例〉的若干规定》属于部门行政规章,不得与法律抵触。根据《立法法》第八十七条规定,规章违反上位法规定的,“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”。根据第八十八条规定,国务院部门的规章是经国务院备案的,“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”。因此,对于中国人民银行《关于执行〈储蓄管理条例〉的若干规定》第四十条的规定,应该提请国务院进行法律审查,并且予以改变或撤销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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